10.3969/j.issn.1008-1968.2015.03.062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实践区分--以犯罪嫌疑人孟某等人职务侵占案为例
一问题的提出上海某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系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犯罪嫌疑人孟某在与“船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担任“船舶公司”分公司的驾驶员,负责将“船舶公司”下料车间生产出的钢板产品运输至“船舶公司”分公司;犯罪嫌疑人康某、田某、马某、王某系“船舶公司”下料车间的工作人员,负责生产上述相关产品并负责搬运至运输货车上,其中犯罪嫌疑人马某、康某直接与“船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犯罪嫌疑人田某、王某与上海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机械设备公司”派遣至“船舶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2011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孟某、康某、田某、马某、王某多次勾结,在装运货物时采用少报的方式窃取车间内的产品,由犯罪嫌疑人孟某在返回“船舶公司”分公司途中销售给废品收购站,对赃款予以瓜分。其中,犯罪嫌疑人孟某、田某均参与4次,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091元;犯罪嫌疑人康某参与3次,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528元;犯罪嫌疑人马某参与2次,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03元;犯罪嫌疑人王某参与2次,窃取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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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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