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1968.2014.07.061
我国《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一《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及适用<br> 在《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必须先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我国刑法立法原意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刑法》第263条对于这种转化情况也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就是说典型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此外,当较小数额的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且当场暴力的实施或威胁以暴力也会相对轻微,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并依法认定非犯罪。考虑到第269条的犯罪的危害程度和其立法原意,同时以法益保护为原则,在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的时候,对先行行为的数额不应做出任何限制,无关数额的大小,盗窃、诈骗、抢夺三行为之一一旦实施,并且以窝藏、拒捕、毁证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或使用暴力的,同时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中所规定的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就应该以《刑法》第269条定罪并处罚。
刑法、转化型抢劫罪、诈骗、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抢夺罪、盗窃、先行行为、危害不大、数额较大、使用暴力、立法原意、定罪、罪刑相适应、直接适用、依法认定、窝藏赃物、危害程度、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DF6;D91
2014-08-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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