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494/j.cnki.1002-3933.2020.10.005
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的解释论
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的管理人与作业人为同一危险源的共同控制人,对危险实现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的“高度危险活动/物”与高度危险责任章的“高度危险(作业)”内涵及外延一致,故高速公路非属本条“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解释第9条第2款的思路应予修正.危险作业区域管理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但犯下额外过错的,不得援引受害人过错抗辩而减轻责任.本条并无特别书写必要,写为专条是中国侵权责任立法过度类型化弊病具体而微的表现.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管理人、高速公路、额外过错、过度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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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民法)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医疗合同写入民法典的路径及规则设计研究》;汕头大学科研启动经费项目《英国债法研究:不当得利法与侵权法》
2020-1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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