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494/j.cnki.1002-3933.2020.07.005
改革试验中地方“先行先试权”的法律性质与走向分析
我国在治理模式上存在“一般系列”与“试验系列”的分野,试验的广度与深度取决于中央授予试验区的“先行先试权”.国家层面重大制度变革的试验均由党中央决策,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个别试验区还存在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的二阶授权,通过授权,试验区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先行先试权”,表现为立法变通权或暂停执行权;而旨在探索地方个性化问题解决方案的试验由国务院授权,试验区获得的是创新任务和不确定的隐性利益.“试验性”、“无授权不能为”是“先行先试权”的本质特性.未来有必要修正检讨经济特区享有的一般立法变通权,回复试验本质;完善效用指标下自贸港先行先试权的结构;将合法界域内的地方创新逐步回复地方“两个积极性”范畴.
先行先试权、暂行执行权、立法变通权、试验性、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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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3(行政法)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国家治理模式改革与依法治国研究》17VZL010
2020-07-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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