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494/j.cnki.1002-3933.2019.03.0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利益代表机制研究——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为分析工具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两种利益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上既具一定可分性,同时也相互交织、存在耦合.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已经进入全国试行阶段,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利益代表主体是以国务院授权的省、市人民政府为主,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其他法定机关为辅的模式.而政府作为此领域的主要利益代表是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及其不可替代的“元治理”角色.在利益代表机制的具体建构上,须健全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民事磋商与诉讼救济渠道,引入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以补充、监督的角色定位参与其中,并合理设计相关机制间的程序性衔接,妥善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已有公益诉讼等相关制度之间的功能重叠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利益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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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68(经济法、财政法)
环境保护部规划院2017年招标课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建议》2017A046
2019-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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