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494/j.cnki.1002-3933.2016.04.002
破产管理人民事诉讼地位错位之分析
《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将破产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中置于债务人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这样的制度安排最初源于《民法通则》中将法人的清算和破产视为同质性的事件的规定.将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显示出法律上认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当事人能力,以及其拥有诉讼实施权的制度理念.然而这样的安排是对破产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适格理论的背离.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原有的决策机关被管理人替代,虽有工商登记尚存,然而其在本质上已经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适用当事人适格理论,在相关诉讼中,应将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管理人、诉讼代表、诉讼当事人、诉讼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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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1.92(经济法、财政法)
2016-05-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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