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论破产重整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引用
重整程序中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基础,根本在于破产法立法价值的嬗变——个人本位让位社会本位.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对担保债权人的限制与保护措施的基本框架,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实现担保债权关乎债权人存亡或者担保物对于企业重整已无意义时,应当允许担保债权人解除“自动停止”,恢复行使优先受偿权;目前的强制批准制度对于担保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周全,使其没有动力参与重整计划的协商,同时又会增加重整的成本与负担,应当适当降低强制批准中对于担保债权人提供的待遇;应当赋予担保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利,监督权主要通过行使知情权与异议权实现.

破产法、破产重整、有财产担保债权、自动停止、强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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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2(民法)

2015-03-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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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学

1002-3933

13-102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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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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