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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310/j.cnki.gzjy.2023.04.006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中罪量要素的标准细化与主观认识

引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做出了大幅度的修正.罪量中的"严重后果"属于客观超过要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较为典型地符合"严重后果"这一要素.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则需要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为中心.在主观上,行为人对"严重后果"需要具有认识可能性.罪量中的"严重情节"属于整体评价要素,其认定需要把握作为整体评价要素的客观性、对行为违法性的提升作用以及解释的标准受"严重后果"的危害程度制约三点规则,影响责任以及特殊预防的情节不能成为认定"严重情节"的质料.对于"严重情节",在滥用职权的类型中,行为人需要对情节具有认识,对情节属于严重具有社会意义的认识;在玩忽职守的类型中,"严重情节"不能作为罪量要素.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量、客观超过要素、整体评价要素、主观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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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中国法律)

2023-08-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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