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310/j.cnki.gzjy.2020.02.007
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探析
人工智能与刑法体系具有兼容可能性是确立其为新型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兼容的前提条件是赋予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在否定该前提的情况下,即使调整刑法体系内容纳入人工智能刑事主体,从根本上也无法实现刑法的机能与刑罚的功能.即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不具有兼容可能性,通过确立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做法不具有可行性.刑事法律可以通过将人工智能的处罚作为自然人的附加刑罚或为人工智能创设一套法律制度,作为对人工智能犯罪规制路径的探索尝试.
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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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法学各部门)
2020-05-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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