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310/j.cnki.gzjy.2019.02.007
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关于“三十日行使期间”的规定易使股东准许程序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中的“公司章程优先”的规定形同虚设,在考虑其他股东的事先同意权是否被侵害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优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的规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过度保护,有损转让股东的利益,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有效、附法定生效条件与附法定解除条件.
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效力、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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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9-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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