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780X.2005.06.020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设立至今已17年,但都是作为贪污、受贿罪的附带罪名,立法机关的本意是通过该罪名的设立,更加有效、严密的打击贪污受贿犯罪,使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更具有全面性、系统性和科学性.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条款在立法上的缺陷显现无遗,反而成了贪官们的"避风港"、"保护伞".河南省郑州市城区原河道管理处书记李国臣案、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案都引发了司法界和舆论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巨大争议.笔者对该罪名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该罪的建议,从而使得该罪名更贴近打击腐败犯罪实际的需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贪污受贿犯罪、罪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贪污罪贿赂罪、立法缺陷、司法实践、立法机关、腐败犯罪、补充规定、郑州市、舆论界、系统性、司法界、受贿罪、科学性、河南省、管理处、阜阳市、避风港
D9(法律)
2006-01-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5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