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788X.2024.04.012
破产法上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权利行使及其限制
在《民法典》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担保观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下,所有权保留在破产法上的处理需要实现双重目标:一是尊重非破产法规范所确立的利益格局,二是顾及破产法概括清理债务关系的价值取向.比较法上对于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权利行使普遍采取"保护+限制"的思路,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应予以参考.在权利保护层面,应当将出卖人权利定性为别除权,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可视为别除权的实现机制之一.所有权保留应当理解为已履行合同,而非待履行合同;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被处分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代偿别除权.在权利限制层面:衡诸担保制度与破产程序之间的价值冲突,重整程序中出卖人应受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限制,但需引入充分保护原则以避免利益被过分忽视;在清算程序中,基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与出卖人利益保护的考量,可以允许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请求出卖人暂停权利行使;但在和解程序中为贯彻协商自由,出卖人权利不应受到影响.
民法典、所有权保留、破产取回权、破产别除权、功能主义担保观
D913;F832.43;F27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1AZD030
2024-09-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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