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788X.2019.06.003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模式下"权益侵害"功能论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与2018年12月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944条第1款均将权益侵害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未将损害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排他性、对世性较强的绝对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权利侵害的结果能够表彰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债权作为相对权,属于平衡正义的范畴,不可能被侵害.在排他性、对世性较弱的权利以及权利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场合下侵害应当解释为损害+不法.德国法理论上通过"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理论所解决的过失损害他人利益的问题在我国侵权法上可以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灵活地对不法性进行认定而加以解决.在危险责任的情形下,权益侵害亦能够表彰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为了突破法律对于严格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基于一般侵权责任条款而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权益侵害、一般侵权、不法性(违法性)、责任竞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年度项目《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量化指标体系构建研究》项目批准号17BFX115
2020-03-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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