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客观证明责任:制度回归与适用考察
作为客观证明责任的逻辑前提,真伪不明在事实层面和制度层面上皆真实存在,其真正涵义是指法官的心证程度在证明标准附近上下波动,而不能用优势盖然性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间的固定区域来表示.客观证明责任是抽象而模糊的证明标准,无法帮助法官形成主观化心证的必然结果,因此不能将真伪不明的独立心证状态归为未达到证明标准范畴.英美法系看似采用二分心证结构,但从陪审团制度、说服责任概念以及优势证明标准来看,实际上也存在解决真伪不明情形的制度设计.我国关于客观证明责任的立法仍然存在不明确、有漏洞的问题,尤其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容易导致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的混淆,有必要在法律规定和司法适用上纠正这种错误倾向.
客观证明责任、真伪不明、主观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D92;DF7
2017-08-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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