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788X.2007.06.016
论外交保护制度中的公司国籍规则——200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述评
外交保护的对象包括一国的公司,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原则上是公司的国籍国.外交保护制度适用特定的公司国籍规则.公司国籍适用双重标准:成立地和注册办事处、管理层总部所在地等,而不适用"真正联系"标准.在公司不存在或公司具有造成损害的被指称责任国的国籍的情形下,股东的国籍国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
外交保护、公司、国籍、股东
DF98(国际法)
江苏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基金06SJD820001
2008-06-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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