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788X.2007.04.023
法人行为能力问题探讨
法人行为能力的具有与否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判断,与采取何种法人本质理论并无密切的关联.传统民法中确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所以,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对于法人是没有价值可言,传统民法在此犯了机械类比错误,在法人领域讨论机关问题比讨论行为能力问题更有意义.传统民法中对于法人机关地位纠缠于代理说与代表说,而两者在实质层面是没有区别的,并且都具有论证逻辑上的不周延性.法人机关本质上是采取一种拟制方式将自然人行为视作法人行为的一种立法技术.
法人、行为能力、机关、代理、代表
DF51(民法)
2008-06-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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