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428.2018.03.014
成年精神障碍者的行为能力
现行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定型化,无法适应成年精神障碍者残存行为能力多样性的现实.随着人权保护的发展,不利选择权破除了父权思想对该群体法律行为的过度干涉;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残疾人权利保护公约》的通过,使成年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平等成为国际法规范;精神医学的进步,使该群体行为能力的判断成为可能;立法技术的完善要求修正行为能力制度以满足成年监护制度及整个民法体系的逻辑自洽.因此,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具体行为能力制度,并采取弹性的类型化方式,区分财产性法律行为能力和人格性法律行为能力.对前者的判断采取阶段性和功能性能力相结合的方法;后者中与精神障碍无关的医疗决策能力类推适用前者的判断标准,与精神障碍相关的医疗决策能力适用个案判断.
成年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财产处分能力、医疗决策能力、判断标准
26
D913(法学各部门)
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成年精神障碍患者行为能力研究"CLS2015D066;四川省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重点项目"民法视角下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医疗制度的实证研究"YF14-Z02
2018-06-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7页
14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