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428.2016.06.011
以功能性规制为基础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应单独立法,立法时应摒弃“机构性”规制理念,采“功能性”规制理念。金融商品类型化可作为实现此理念的方法,应用该方法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引入“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将整个金融市场中的金融商品重新分类为存款型商品、金融投资商品、保障型商品、贷款型商品和复合型商品类型。在设计具体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时,应以重整后的金融商品类型为基础,以“适当性原则”、“说明义务”、“不当劝诱之禁止规则”等为体系加以构建。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功能性规制、金融商品、适当性原则、说明义务
24
D923.8;D922.28(中国法律)
2016-11-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3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