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428.2016.03.003
生产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责任中的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致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中,忽略了另一个责任主体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也还存在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为责任主体的情形,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后,还有其他可以追偿的责任主体,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并合问题。将产品责任规则应用到“互联网+交易”的责任规则之中,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物致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在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具备后,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进行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产品责任、责任并合、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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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法学各部门)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15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6-05-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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