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428.2014.03.012
调解的共通性效力
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达成的解纷合意在程序法上具备何种效力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不无争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依据调解主体与结案方式赋予固定解纷合意的不同法律文书以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然而,调解的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本质属性决定了不同类型调解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共通性效力,而诚实信用原则、纠纷一次性解决原理与ADR扶持政策决定了这种共通性效力只能是略有中庸性质的确定效力.尽管调解当事人均不得未经依法解除调解确定效力而对原纠纷再事争议,但基于不同类型调解在正当程序保障方面客观上存在的区别,在确定效力的产生、排除、解除、转化等方面应当进行必要的个别性设置,以契合调解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确定效力、既判力、执行力、诚实信用、纠纷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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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14(法学各部门)
中国人民大学科研基金研究品牌计划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10XNI033
2014-06-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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