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428.2014.03.011
拐卖儿童罪中的“偷盗婴幼儿”新论
成立“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要求出卖婴幼儿的目的产生于行为人实施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之前或之时.此处的“偷盗”,可以解释为采取不易为婴幼儿监护人或者看管人察觉的方法,秘密非法地将婴幼儿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对行为人利用监护人无力监护而当面抱走婴幼儿的情形,既不能解释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也不能解释为“偷盗婴幼儿”.对上述情形只能够以一般的拐卖儿童的行为论处.对“偷盗婴幼儿”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应当以婴幼儿是否已经被卖出即对婴幼儿的事实支配是否已经转移给买方作为判断标准.
拐卖儿童罪、偷盗婴幼儿、当面抱走婴幼儿、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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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4(中国法律)
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编号:NCET-13-0062资助,并系2012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点项目“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2012WZD11;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调研”GFZDKT2012015-2
2014-06-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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