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428.2010.04.013
行贿罪立法中的排除性规定
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二者并不形成对应关系。只有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属性统一到“主观要件”上,才能实现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周全性。只有当主观上不具备行贿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的行为及其结果,才能不按行贿定罪处罚。《刑法》第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修改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行贿罪、排除规定、主观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得不正当利益
D924.392(中国法律)
2011-09-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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