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异议意见制度
与国际商事仲裁对异议意见制度的集体沉默不同,《华盛顿公约》项下的国际投资仲裁一开始便从规则层面引入了异议意见制度.这种原始引入主要是基于以下先验判断: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异议意见能够促使持多数意见的仲裁员以更负责任的态度裁案,进而有利于优质裁决的产生;有助于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信任;有助于促进国际投资法的发展.然而,实践中,几乎所有异议意见都来自败诉方委任的仲裁员.国际投资仲裁的多年实践,并未印证异议意见制度引入国际投资仲裁的先验判断.从成因上看,联裁委任机制的道德风险是造成此种现象的首要原因.然而,废除联裁委任机制不仅无法根除裁判者的偏见,反而会动摇仲裁的合法性根基,导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日益官僚化.废除异议意见制度,又过于极端,且须在全球范围内就《华盛顿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的修订达成共识,难度较大.为缓解异议意见制度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实践困境:一是要强化仲裁员的责任意识,使其慎于发表异议意见;二是要引入首席裁决机制,在两名联裁产生重大分歧之时,允许首裁根据自己的意见独立作出裁决,不必被迫"站队";三是要在标的额相对较小、争议内容相对简单的案件中,大力倡导独任仲裁庭的运用.
国际投资仲裁、异议意见、联席仲裁员、仲裁员责任、委任机制
D996.4;F744;F830.592
2024-06-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7页
114-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