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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引用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标《纽约公约》搭建了一个雄心勃勃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虽然它在"承认"问题上采取了务实的功能主义表述方式,但其基本制度设计依然是围绕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这两个核心效力展开,不仅与目前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有一定冲突,也对既有的商事纠纷解决理论提出了一定的挑战.无论是在效力依附论还是效力自足论框架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执行中具有的超出合同效力以外的强制性效力都难以获得合理解释.《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同时又是第三方介入后通过特定程序进程产生的纠纷解决结果:前者具有私法属性,决定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某些方面具有合同的效力;后者则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决定了它是程序合成的结果,在获得相关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取得超出合同效力之外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因此,公约中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部分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其既判力和执行力部分则主要源自公约和相关国内法的授权,并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是对意思自治的确认和支持.

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既判力、执行力、合同效力

D923.6;F270;D630.1

2024-06-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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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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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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