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漏油事故中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过错归责相关问题辨析——"达飞佛罗里达"轮油污案再审判决内外的思考
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事故中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归责相关问题涉及不同国际条约之间、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特别法与一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调整边界与适用关系,需要厘清.从各方面论证分析,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有关公约对该系争问题没有规定,即《1992年油污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仅规定了漏油船舶的所有人的无过错责任,而没有规定有过错第三人对油污受损害人的责任;第二,国内法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当然适用,即油污受损害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233条(原《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请求船舶碰撞中的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按照过失比例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油污受损害人同时或者单独起诉碰撞两船所有人,其案由均只应定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海商法》第208条第2项的规定仅为责任限制规范而不能作为归责依据.对于《2001年燃油公约》和《1992年油污公约》项下的污染损害,受损害人对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的赔偿请求,除法定排除情形外,原则上可依法作为《海商法》第11章项下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船舶碰撞、油污损害、非漏油船舶、归责、责任限制、"达飞佛罗里达"、轮油污案
D922.294;X55;G712
2023-05-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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