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是否该享受带薪年休假
案情回放
2008年1月,某大型饮料公司对本单位市场销售监督员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并获行政许可,执行期限为3年.2008年10月,石某经饮料公司招聘担任该企业北京地区的市场销售监督员.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石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工作期间,石某的工作任务是不定期前往各销售点对销售业绩及销售人员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饮料公司不对石某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以银行划拨形式向其支付工资.2010年1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饮料公司提出与石某解除劳动合同.当月,石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饮料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审理过程中,石某主张本人已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饮料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法安排其休年休假,故要求该单位额外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饮料公司辩称,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石某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应当属于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人员范围,请求驳回石某的仲裁申请.
带薪年休假、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
F240;D922.5;F427.51
2013-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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