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的回避及其司法审查
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案的焦点问题是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适用回避制度.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利用法解释技术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完成了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原则两个层面的行政机关回避正当性论证.在此基础上,本案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提出与执法对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回避的标准,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需要遵循四条规则:与执法对象存在关联的应当是行政机关的整体利益、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使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具体的防止义务、行政机关与案件的发生具有盖然的因果关系和可能直接承担行政执法的不利后果.此外,考虑到行政机关可替代性较弱,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某一行政机关参与执法或者在联合执法中不担任组织协调功能的行政机关,且其职能不可替代时,该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回避.但是,为了保证执法公正,不予回避的行政机关需要遵循特殊的限制措施.
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回避、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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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3;G647;D63
2024-08-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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