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975/j.cnki.gdxz.2015.02.009
公务员行为规范监督主体及其效力
从目前我国行为规范的各地立法状况来看,监督主体一般包括人事部门、监察部门、专门机构、上级机关、同级领导和公务员之间的监督,在监督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预期的监督效力方面,各个监督主体都有着自身的优势和不足,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选择或加以组合.而对于公务员行为的监督密度,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适度强化或弱化,以期在规则控制和人格控制上寻求平衡.
公务员行为规范、监督主体、监督效力、监督密度
27
DF314(行政法)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公务员内部行为规范中的责任机制建构》12YJC820062;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行政自制视野下的公务员行为规范研究》W2013227
2015-06-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59-6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