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保护
国家数据局最近在有关数据产权的文件中采取了合同优先的立场,司法实践则通过侵权法以及与之关系密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企业数据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保护具有独特优势,其灵活性特征更符合数据的非标准化特征与权利边界的个案性.数据合同并不会侵蚀知识产权制度,其公平性不宜经由过度赋权数据来源者而矫正,其交易也不必通过事前的绝对排他性财产权而实现.数据侵权应以知识产权为基线,以降低收集与共享数据的激励为损害标准,以是否具有外部性来区分侵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背景下,点击协议应当被视为合同,浏览协议与机器人协议不应被视为合同,网络爬虫应结合被收集数据的性质、数量以及数据的搜集和利用方式等要素判断违法性.我们要以部门法交叉的多维视角看待企业数据保护,并深化部门法的法理学研究.
数据合同、数据侵权、数据产权、用户协议、网络爬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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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4;TP311.52;G80-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3&ZD154
2024-08-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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