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组织”及其主体地位问题——以民法总则的制定为视角
在法律文本上,“其他组织”并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具有确定性的概念.用以指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其他组织”,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实践证明,试图在民法总则里构建一个不同于法人的“其他组织”主体制度,是不可取的.必须转换思路,回到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层面上,明确规定只要依法成立的组织即具有法人资格,不以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为必要.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独立性的“其他组织”纳入法人的范畴,以解决它们的民事主体地位归属问题.
民事主体、法人、其他组织、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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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1AFX003
2016-10-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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