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4379.2022.33.022
《民法典》中请求权竞合条款的适用思考
请求权竞合现象一直困扰着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我国《民法典》以第一百八十六条①为代表,对请求权竞合现象作了有限的回应,其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时,受损害方可请求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移自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总体上承继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表述.这一规定也被认为可类推适用于其他请求权竞合现象的规制过程中.[1]然而,在《民法典》将权利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之际,对该条款的实施仍有一些问题有待澄清,有必要在程序法上进一步追问:请求权竞合形态下,原告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实践中常见的请求权竞合解决机制是否存在问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交互的视野下,如何进行改造,才能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文拟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请求权竞合、理论探寻、解决方案
D923.6;F20;F830.59
2022-11-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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