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4379.2019.28.010
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解除抵押权登记问题 ——以湘西自治州A企业破产重整为例
在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企业破产的情况非常普遍.《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1]企业申请破产后,会进入到破产清算环节.很多时候,企业都因为融资需求而将厂房、设备等抵押给其它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担保权应当暂停行使,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能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抵押权登记以使担保资产变现清偿债务,我国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确实急需解决.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仅指破产清算)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归于无效,目的是要防止债务人或管理人出现偏颇性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通过执行中止、禁止个别清偿,以维系债务人财产,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先后顺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原则及意图.
破产重整、解除抵押权登记、债务清偿
D922.291.92(中国法律)
吉首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立项19SKY23
2019-11-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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