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4379.2018.13.006
试论董监高的离任义务
我国当前在《公司法》中对于规制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手段规定实属稀少,在现实案例中,董监高在从原任职公司离任以后,利用自身长期累积的工作经验、资源优势侵害原公司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笔者在查阅了案例与部分资料后,对于董监高的离任义务之法律定性、立法制约等提出了见解,以期促进对董监高约束方案的进一步完善.大致方向为:在《公司法》中规定董监高在其离任后均应承担一定义务,并对这些义务进行具体化、类型化.同时鼓励公司以契约的方法在公司章程中列举董事的离任义务,赋予公司、董事自主约定的权利.
董监高、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离任
F832.51(金融、银行)
2018-06-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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