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4379.2017.08.004
浅议地方立法程序——以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程序为视角
2015年3月15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赋予了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事项的地方立法权,随后全国各设区的市逐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行使地方立法权.其中,绝大多数的设区的市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均是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规范地方立法权行使的地方性法规,力图建构科学、民主的地方立法机制.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受我国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等思想的影响,导致在相关立法中存在对地方立法程序的价值与功能认识有偏差,地方立法机制的建构没有突出着重规制立法权力行使的理念,相关程序设置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中关于设区的市的立法程序规定进行深刻认识,树立以立法程序主导地方立法的工作理念,从而实现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确保地方立法权力在法制轨道内有序运行.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立法程序
D921(中国法律)
2017-08-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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