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
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对解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纠纷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能解决该类纠纷的所有问题,该项规定削弱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在法律实务中,登记较于交付更具有公信力,能预防和减少争议以保障交易效率和安全。法律应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善意登记人应优先于受领交付人得到法律保护。
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物权变动、登记、交付
D923.2(中国法律)
2015-08-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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