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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适用(交通肇事案件除外)

引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明确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其后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法释【2003】第20号,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并将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规定。最后,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22条及法发〔2010〕23号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并存的赔偿项目,可知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仍然被定性为财产性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再单独存在,而是被死亡赔偿金所吸纳[1]。另外,在我国现今法学理论界几乎全部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视为物质性损害赔偿。纵观前述我国立法变迁过程及我国现今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可见自“法释【2003】”20号实施至今,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均已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视为财产性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适用

D925.2(中国法律)

2015-06-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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