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本文认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对法定离婚理由所采用的立法形式没有简单否定抽象概括,以具体取代抽象,而是既保留抽象的概括,又具有具体的列举,在具体的列举之后,又加以所谓的兜底条款,保证法官拥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在立法的技术上是很大的进步.但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有缺陷;具体列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不当的误导.基于此,笔者提出,基于破裂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在离婚法的立法原则中,应该以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代替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主义统颁并结合列举主义的模式.
离婚理由、夫妻感情、概括主义、列举主义
D91;D92
2013-08-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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