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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之差异

引用
外观主义(Rechtsschein theorie)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1]外观主义是近代以来私法发展的产物,在德国,莫瑞兹·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在《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第一次对其进行了介绍和论述,为现代商法上的外观主义理论奠定了基础.外观主义旨在通过给予交易行为外在表现形式相应的法律后果,来保护信赖利益,减少交易的成本,保证交易的安全,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交易的便捷,最终达到交易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外观主义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以表示为准;其次,行为人有表示时,应就其表示负担责任."外观主义"的叫法源于德国法中的称谓.在美国法中,类似于外观主义的制度是禁反言制度(the doctrine of equitable estoppels).禁反言制度源于衡平法,是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2]中国的商法中的外观主义,兼容并蓄了起源于德国的大陆法中的外观主义和普通法系中的禁反言制度,但其中更具有典型性的主要还是德国法中的外观主义.

民商法、外观主义

D91;D92

2013-05-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10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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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

14-1188/D

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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