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类型与体系地位


代理意味着代理人代本人发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与本人自己的行为并无差异,从而变动本人所处之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对代理的规定应当仅限于直接代理,我国民法典不应对间接代理进行规定.隐名代理应当与显名代理一并作为代理的一般规则纳入民法典总则当中,而非仅适用于涉外领域.不公开本人的代理不应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而应当作为委托合同的特殊效力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代理制度应当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一部分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而不能与法律行为并列规定.
代理、隐名代理、中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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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身份欺诈的民法效果与法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3BFX084的阶段性成果.
2015-10-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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