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内部机关诉讼问题研究——德国法上的案例与我国未来的取舍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关的设置是实现内部制衡的重要机制,相互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但倡导"凡诉必立"完全承认内部诉讼或以传统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理论完全否认内部诉讼关系都过于绝对。从利益衡量以及机关的制衡策略设计角度而言,我国未来公司审判实践中只应该承认监事会对董事会,以及监事对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而董事会对监事会,以及这两类机关的成员对所属机关都不应该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
上市公司机关、内部诉讼、董事会、监事会
D922.291.91(中国法律)
2011-09-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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