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为因应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此类侵权责任的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但是,依据该法,提示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审查义务,与立法初衷相悖,引发实务中的种种弊端.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承担审查义务的能力,因此应该免除其该种义务,而代之以权利要求者的证明义务,以达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侵权、明知规则、提示规则、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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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三期师资出国项目资助
2010-11-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6-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