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意解除合同的规范构造
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明定当事人可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但关于合意解除的制度定位和运作细节,学理上存有争议,实务中不乏模糊处理,规范间体系联动复杂,有必要借助教义学原理整理其规范内涵.合意解除行为属于共同要因处分行为,其核心效力主要体现为终结合同"广义之债"中与原定给付义务相关的内容.附属效果方面,合意解除在涉及清算的场合同时创设了清算义务,就其内容未作特约时可适用合同解除效果的法定规则;已成立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则上不受合意解除的影响;若可能损及第三人利益,合意解除的效果应受限制.合意解除的实践流程,可能是达成"典型合意",也可能是经由法律行为转换达成"非典型合意".我国法将合意解除整合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部分,在法技术和法政策上具有正当性.
合意解除;广义之债;处分;清算关系;法律行为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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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意思表示解释的原理与方法研究"17BFX192
2021-11-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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