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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体系中的自然保护地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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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新兴环境立法,自然保护地法、国家公园法等自然保护地立法与环境法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存在发生规范冲突和赘余的可能,有必要明确其价值定位以及相应的规范表达.在生态文明入宪、入环境基本法的背景下,环境基本法的保护优先原则和综合治理原则内含对优先保护生态整体性的价值期待,需要自然保护地立法予以表达.相较于污染防治法与资源保护法,自然保护地立法以生态环境保护为根本调整目标,且具有调整对象的系统性和调整方式的调适性,契合优先保护生态整体性的需要.为落实这一价值期待,自然保护地立法需构建以分区定保护级别制度、总行为控制制度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并采用“自然保护地基本法+各类自然保护地特别法”的总分结构.

自然保护地立法、环境法、保护优先原则、综合治理原则、生态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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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受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环境法典研究2018-2020”招标项目“中国环境立法体系化路径研究”CSERL-FDH-18002

2020-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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