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
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公司法上的特殊现象,在立法上宜做缜密细致的特别规定.然而,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表述简约,在决议无效判断标准上诱发众多理论和实务分歧.我国就股东会决议效力规制,经历了从英美法向大陆法模式的转型.前者以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为代表,关注对股东会决议实施的控制;后者以公司法第22条为核心,强调对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控制.在现行法下,对股东会决议无效规则的解释,不应采用概念法学分析路径,不宜搬用法律行为规则或侵权责任法的分析路径,应当尽力回归公司法解释路径,也即,斟酌公司关系的安定性、决议形成的程序性和效力控制的时间性,达成维护公司关系安定性与消除决议违法性的双重目标.在认定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时,应当从决议无效的本质出发,重视决议无效与撤销规则在适用中的交叉和互动,将违反公司本质、违反公司民主参与规则、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一般法定事由.
决议无效、股东会、公司安定性、公司民主、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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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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