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标准——兼论“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
我国既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理论尚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标准.通过整理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可以发现,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除“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之外,相关释明实践还包括合同解除及其法律后果、增加请求数额、变更被告以及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释明,若干裁判文书还向被告释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部分裁判文书突破了处分原则的底线,这源于对“诉讼请求”的形式化理解、对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误读以及当事人后诉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否定的现实.通过将“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变更诉讼请求”理解为变更诉讼标的,将基于相同事实或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变更诉讼请求归入“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在裁判文书中加入诉权释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处分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的要求.“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应为有限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即以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及其要件事实主张作为释明基础.这不仅能够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提供统一标准,而且能够在贯彻处分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的前提下实现当事人自我决定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平衡.
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处分原则、纠纷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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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F830.91;TP39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7CFX065
2019-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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