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边界
不真正不作为犯在我国的适用虽有不当,但不宜被整体评价为“滥用”.要划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边界,应合理分析其适用的发展方向,从罪名和保证人地位两个维度来探究具体标准.德日两国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适用规模迥异,其原因是两国的立法导向和实践倾向不同.以此对比考察我国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适用,在罪名上应有所限制,在保证人地位的认定上则应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基于不真正不作为犯与真正不作为犯在适用领域上的“互补”,应将其限制在真正不作为犯所适用罪名的反面,即与个人法益相关的犯罪上.在保证人理论的选择上,结果原因支配说更为合理.先行行为与其他作为义务类型不同,应以刑事政策作为其理论根据,将先行行为排在作为义务体系的最末端,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做区别对待.
不真正不作为犯、保证人、真正不作为犯、结果原因支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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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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