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之证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创设了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并明确了其主体地位,但却没有赋予其像自然人、法人一样的权利能力,有违主体平等原则,应属立法缺陷.在历史渊源上,权利能力是一项主体性思维工具,初衰在于从法律层面上解决生物人与法律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合一,并客观上实现了自然人与法人在人法框架下的统一.在概念使用上,权利能力是抽象立法技术的结果,是仅仅表征主体资格的空壳和标签,规范层面上有且只有主体属性.对于民事主体在具体权利范围上的差异,应该单列研究,不能与权利能力混为一谈.对于胎儿、死者等的利益保护,应该在抽象权利能力的概念框架下通过二重命题解决,不能对权利能力在主体资格意义上作具体化和切割.团体取得权利能力不以独立财产责任为必要,主要理由在于法人本质理论不以财产能力为基础,实定法上无独立责任之团体已经取得权利能力.法律实证主义决定了团体取得权利能力的基础是国家承认行为,国家对团体类型的塑造表明独立责任是其结果而非条件.非法人组织是法定民事主体,以登记和类型强制为前提,尽管缺乏财产独立性,但完全具有权利能力,立法应予明定.
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主体属性、独立财产责任、法律实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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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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