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
关于表见代理,民法总则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形式,就表见代理构成中是否要求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仍然不清晰.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具有结构相似性,可透过善意取得规范抽取出权利外观责任的一般性评价,因此,与善意取得的构成相一致,表见代理的构成中也应包括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且应采取风险归责原则予以解释和具体构建.该原则具有动态综合权衡的特征,为实现确定性可予以具体化.此时应区分不同案例类型,比较权衡行为人的信息成本、被代理人的防免成本、被代理人是否获益、双方的救济成本和商事交易的特性等因素,分别予以实质性论证,将风险归责原则具体化到不同案例类型的规则中.同时,即使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承担积极信赖保护责任,但其仍可能要承担消极信赖保护责任,以实现法律后果方面的比较权衡.
表见代理、善意取得、信赖保护、可归责性、风险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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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 ;D92
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成果15XNI002
2017-04-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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