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水权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等组成的权利束,具有私权与公权的混合性质.由其支配形式的特殊性与其客体的特殊性所决定,其客体的特定性是个别形态,不特定性反而常见.汲水权、引水权等类型犹如水所有权主体的转换器,其运行使水所有权从水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转归水权人享有.因此,它们不含有占有权能.水权基本上不具有排他性,应通过优先性规则来解决水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依据先占用原则取得的水权闲置达一定年限便归于消灭.因水权与典型物权差别过大,物权法不宜直接规定,但应为其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相关的民法理论亦应进行反思.
民法、物权法、准物权、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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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U69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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