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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415/j.cnki.fxpl.2022.06.011

新时期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阈下间谍犯罪立法比较与修改

引用
间谍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罪名.我国《刑法》第110条主要列举了两类传统间谍行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二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这一规定严重不适应反间谍司法实践需要.本文在比较各国间谍罪立法基础上,提出修改间谍罪的相关规定: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一章增加经济间谍罪的规定,同时,删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219条之一"规定;二是强化对间谍预备犯的打击力度,对进入"禁止区域"行为作为间谍罪(既遂)提前严厉打击;三是强调不仅要打击间谍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更要将一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非法提供国家机密、情报"的行为作为间谍罪定罪量刑;四是将"针对第三国间谍活动"犯罪化;五是优化间谍罪的刑罚体系,包括犯间谍罪,又犯其他罪的要数罪并罚、犯间谍罪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间谍、经济间谍、预备犯、数罪并罚

40

D9;D631;D815.5

2023-01-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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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1303

42-1086/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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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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